德国专利法

德国专利法
1980年12月16日公布
1998年8月6日修订

第一章 专利

第1条:授与专利之要件
(1)对于创新的、以发明工作为依据、且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授与专利。
(2)特别是有下列情形者,不视为第一项的发明:
1.发现、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2.美学上的外型创作;
3.思想工作、游戏或商业工作的计划、规则或方法,或数据处理设备的程序;
4.资料的转述。
(3)仅在对上述的目标或工作请求受专利保护时,第二项规定不受专利保护。

第2条:无专利之授与
有下列情形者,不授与专利:
1.其发表或使用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发明;此一违反不得仅以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使用该发明的事实推论之。第一句不排除第50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发明授与秘密专利。
2.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为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所使用重要的生物方法。此一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的方法与藉此微生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

第3条:创新的概念
(1)发明不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者,视为创新。现有的技术水准,包括在申请日前以书面或口头描述、以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可得公开获得的所有知识。
(2)连同较旧的日期,在较新的申请日或在较新的申请后可公开获得下列的专利申请内容,亦视为现有的技术水准:
1.向德国专利局原始提起文本的国内申请;
2.在主管机关原始提出文本的欧洲申请,以此申请而获得在德国的保护,并且已经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第79条第二项之规定缴纳指定适用于德国的费用,但依据一个国际申请而取得欧洲专利申请且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158条第二项之构成要件者,不在此限。
3.依据专利合作条约在申请局原始提起文本的国际申请,对该申请系以德国专利局为申请机关者。
在申请较旧的日期系依据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时,则仅在依据的文本未逾越先申请文本时,适用第一句的规定。对于第一句第一款的专利申请依据专利法第50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公布命令,自其提出后第十八个月期限届满时起,视为可公开获得。
(3)材料或材料的混合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时,则不因第一项与第二项而排除其得受专利之保护,仅以该材料或材料的混合系明确为应用在第5条第二项的程序中且在此一程序的应用不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为限。
(4)对于适用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规定,不考虑发明的公开,其要件为在提起申请前不早于六个月已经公开发明,且直接或间接
1.以明显的滥用而不利于申请人或其前权利人为根据,或
2.以申请人或其前权利人依据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国际展览公约在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展览上以展示该发明的事实为根据。
第一句第二款仅适用于申请人在申请机构陈述,发明系事实上供展示,且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后四个月内关于发明交付证明。在第一句第二款指称的展览,应由联邦司法部长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

第4条:依据发明工作的发明
对于熟悉该项技术者而言,以明显的方式,非自现有的技术产生的发明,视为系以发明工作为依据的发明。若第3条第二项的资料亦属于现有的技术水准时,则在判断发明的工作时,不考虑这些数据。

第5条: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
(1)发明之目标在任何一个产业的领域,包括农业在内,可供产业制造或使用时,视为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
(2)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外科手术或治疗处理的方法、与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的诊断方法,均不视为第一项规定的可供产业利用的发明。亦不适用于产品为应用在前文指称的方法,特别是材料或材料混合之应用。

第6条:发明者的权利
发明者或其权利继受人享有专利的权利。数个发明人共同完成发明时,则由发明人共同享有专利的权利。数个发明人个别独立的完成发明时,则由首先向专利局申请发明者享有专利的权利。

第7条:申请人的权利;旧权利
(1)为使专利申请的事物审查不因确认发明人而受拖延,在专利局的程序中,视申请人为有授与专利请求权者。
(2)在以违法引用(第21条第一项第三款)为依据的异议而撤回专利时、或在异议导致抛弃专利时,异议人在官方通知后一个月内关于此得自己申请该发明,并得请求先前专利的优先权。

第8条:专利返还请求权
其发明已经由一无权利人提起申请的权利人、或因他人违法引用的受害人得向专利寻求者请求让与授与专利的请求权。申请已经形成专利时,得向专利权利人请求移转权利。保留第四项与第五项的规定,仅在授与专利公告(第58条第一项)后二年的期限内,得以诉讼主张该请求权。受害人因违法引用(第21条第一项第三款)而提起异议时,在异议程序有法律确定力的终结后一年内仍得提起诉讼。专利权利人非以善意取得专利时,不适用第三句与第四句之规定。

第9条:专利之效力
专利具有专属之效力,即仅专利权利人有权使用获得专利的发明。未经权利人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
1.制造、供给、交易、使用、或为上述之目的而进口或占有系专利目标之产品;
2.应用专利目标之方法,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未经专利权利人之同意不得应用这些方法,而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供给应用;
3.供给、交易、或使用、或为上述之目的而进口或占有以专利目标之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

第10条:为使用发明禁止利用的方法
(1)专利具有禁止第三人的效力,即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这些方法可以且确定可用于发明之使用时,未经专利权利人之同意,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任何第三人不得作为以使用权利人获得专利发明为目的涉及发明重要要素之方法,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成为贩卖或供给发明之使用。
(2)若方法系涉及通常在交易上可获得的产品时,则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但第三人使受让人知悉以第9条第二句所禁止的方式行为时,则不在此限。
(3)在第11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规定的行为人,在第一句的意义下,不视为发明的有使用权人。

第11条:合法的行为
专利的效力,不适用于
1.在私人的领域,无营利目的的行为;
2.为试验用途而涉及专利目标之行为;
3.在药房根据医生的处方、与根据涉及以此方式调制药品的行为,而直接的个别调制药品;
4.在船舶暂时或偶然进入本法适用范围的领水时,在巴黎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其他缔约国船舶上使用专利发明之目标于船壳、机器、帆具、器械、与其他的配件,其前提要件系专门为船舶的需要而使用该目标;
5.在交通工具暂时或偶然进入本法的适用范围时,在巴黎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或陆路运输工具、或在这些运输工具的配件制造过程或运转中使用专利发明之目标;
6.在1994年12月7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协议第27条规定的行为,即涉及应适用该条文于其他国家航空器的行为。

第12条:对于使用人的效力限制
(1)专利对于在申请时已经在国内使用发明时、或对发明已经采取必要的筹备时,不发生效力。其有权就自己的生产需要在自己或他人的工厂使用发明。此一权限仅得与工厂一并继承或让与。若申请人或其权利人在他人的申请前已经传达发明,且因而对在授与专利的情形保留其权利时,因传达而获悉发明者不得主张第一句在受传达后六个月内其所采取的措施。
(2)若专利权利人享有优先权时,代替第一项指称的申请,应以先前的申请为准据。此一规定不适用于对此未互惠给与请求外国优先权的外国国民。

第13条:对公共福利与国家安全的效力限制
(1)联邦政府命令应为公共福利而使用发明时,专利不发生效力。权责的联邦最高机关或受其委托的下级机关命令为联邦的安全利益而使用发明时,专利不发生效力。
(2)联邦行政法院有权撤销依据第一项规定由联邦政府或权责的联邦最高机关所发布的命令。
(3)在第一项的情形,专利权利人得对联邦请求相当的补偿。因补偿的金额有争议时,得在普通法院寻求法律救济。在使用发明前,应将联邦政府依据第一项第一句所发布的命令告知在专利登记簿(第30条第一项)内登记为专利权利人者。依据第一项第二句的命令或委托,在联邦最高机关获悉发生第一项的补偿请求权时,联邦最高机关应将其告知登记为专利权利人者。(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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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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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局 (EPA)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德国工业产权和版权联合会 (GR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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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地理标志保护研究会 (DIGH)
德国联邦司法/消费者保护部 (BMJV)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B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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